二、整顿工作的重点和主要内容
(一)整顿工作的重点
整顿工作的重点是开发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
(二)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1.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取缔并进行处罚;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越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责令其退回批准的区块、矿区范围内作业,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从重处罚。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屡次越界勘查、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2.不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三率”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
3.探矿权人不按期施工、不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或不按勘查设计(实施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的(包括以采代探、未经批准的边探边采等)要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并按无证采矿处罚。
4.严格查处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各区县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部门,核查矿业权人与实际探、采经营者是否一致,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是否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情况,矿业权人是否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矿业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对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转让方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同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不如实报告情况,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5.对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在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内进行采矿的,由各区县政府予以关闭。对因采矿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植被、水土流失、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环保、林业、水利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各区县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