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和监督。
评估前企业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立项,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企业提出的特定目的,对评估的资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评定和估价,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行为,都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一)资产转让、租赁、破产;
(二)企业兼并、联营、股份经营、托管经营;
(三)中外合资、企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四)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部分的转让收入;
(五)其它类型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六)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七)企业支付改制成本后剩余资产的变现收入;
(八)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