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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处置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国资办备案;单位价值或一批(次)处置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管委会审核,经市国资办提出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调剂处置。
  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应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评估价值10%以上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缴纳的占用费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市级国有资产处置资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事业发展。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收益缴纳占用费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管理,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先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调解处理。如调解不成,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更、资产处置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档案。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均属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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