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当地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为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个人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需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燃气供应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气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在与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协议时,应告知安全用气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开展安全用气宣传。
用户在使用前应详细阅读安全用气手册,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进行更名、过户、销户等,应向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约定期抄表,积极创造条件为用户提供方便。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或因用户原因未能抄见读数的,按该户抄表前4个月平均气量计算当月用气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监部门或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定费并更换合格的计量表具。
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或燃气计量表具的使用年限,更换燃气计量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气费。用户在接到气费缴交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按供气合同向用户收取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依据合同中止供气,并依法追缴气费。
燃气供应单位按前款规定对用户中止供气应当于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接用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