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恢复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报警维修专用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发现事故征兆、隐患,都应立即报告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抢险作业。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中毒及全市性的供气突发中断等重特大事故时,燃气供应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要求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为燃气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二)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三)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五)存放液化气的储罐、气瓶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六)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出残液,出站前必须对每只钢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与有关规定,燃气器具须符合当地气源适配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