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三)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挖坑取土、挖塘、修渠、钻探、打桩、顶进、焊接等作业;
(五)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六)堆放大宗物资;
(七)种植深根植物、建温室、垒家畜棚圈等;
(八)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穿越河流的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疏浚、砌坎、炸鱼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须按照“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和“城市道路占用许可(建筑占用)”的事前联审联办制度,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施工、保护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
在爆破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供应单位的同意,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占压燃气设施的,其业主应自行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区域内工程施工活动的巡查,必要时派专人作现场监护,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地下燃气设施图纸或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供应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燃气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无故停止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