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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违反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效能责任的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行政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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