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化措施,确保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一)区别对待,分类处置。各地在开展环保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根据相关企业的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区别对待,分类处置。对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或无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经营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对已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但产品质量连续两次在省以上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合法登记、许可但在环保方面未达标的企业,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到期仍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停业或者关闭。对地方政府确定关闭的企业,工商部门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工商执照。对合法经营但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应当关停的企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对非国有企业按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严格依法执法。以2006年12月31日企业状况为准,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为属于关停对象的小水泥、小造纸、小火电企业补办相关手续;对生产许可证或工商执照到期的,不再办理换证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大无证查处力度;对违反产业政策、违规新建立窑的企业,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对到期应予关闭的企业,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国税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水泥利废税收政策的规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利用工业废渣的比例达标外,还必须达到环保新标准。严禁立窑水泥进入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禁止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立窑水泥。电力部门对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供电。电力部门和物价部门对属淘汰、限制范围的企业,要严格实行差别电价。金融机构对属于淘汰范围的企业,不再发放贷款。环保部门要把小水泥企业粉尘和生产线烟气排放作为各地环境整治的重点,根据国家制定的环保排放标准,对企业进行动态监督,对环保不达标的,要依法查处。电力部门对到期应关停而未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不得安排发电计划,电网公司将其从电网解列,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
(三)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2007年内,所有城镇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中市(州)政府所在地收费标准应达到0.80元/吨,县城所在地要在2008年底前达到0.80元/吨。凡收费不到位的地方,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补助,以保证污水处理厂保本微利、正常运行。要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发挥效益。省物价局要会同省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等部门抓紧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探索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积极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在2007年内基本建立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将其持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通过市场进行交易。省环保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争取年内启动实施。对重点排污企业、污水处理厂、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必须全部安装在线污染监控系统。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全额征收企业排污费,对未按规定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地方,由省环保、财政部门进行检查,对地方有关部门不作为行为予以纠正,应收未收的排污费全额上交省财政,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五)妥善安置关停企业职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督促关停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切实做好关停企业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属于关停的国有企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0〕6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65号)等文件精神,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分类安置职工;其他类型企业,要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安置职工。各地要按照系统内部积极消化、当地政府统筹安排的原则,切实加大再就业培训力度,做好关停企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项目应优先招用本地区、本系统关停企业人员。对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关停的市县合法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安置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厅等相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