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下岗职工兴办各类企业。这类企业招用下岗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50%以上,在开业二年内,服务行业(除租赁业外)免征各类税种;生产性企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增值税留市财政部分,第一年返还5000,第二年返还40%。同时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经劳动部门审核,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其子女初次就业时,免收初次就业安置费。
第九条 对《实施办法》(十六)规定的:“新建、扩建企业、商贸服务和物业管理等第二产业招工及企业补充自然减员招正,普通工种岗位一般必须按不低于招收总数30%的比例安置下岗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下岗女职工。未达到招收比例的,劳动部门按每少招1人征收500元的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修改为“普通工种岗位一般必须按不低于招收总数40%的比例安置下岗职工、整体破产的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下岗女职工。未达到招收比例的,企业每少招1人劳动部门按每人每月100元收取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个别企业艰苦岗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招收比例。
第十条 鼓励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实体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整体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失业职工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凡用人单位招用上述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跳,按每招用1人,政府给予用人单位一定标准的奖励(招用下岗职工、失业职工、计划内统配生的奖1000元,非统配生的奖800元)。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外,政府给予1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金,以后不再负责安置。
对待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每人1000元,非统配生每人800元的标准,由政府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以后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在全市范围内,对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市属各类性质的企业使用的临时用工(包括省内农村劳动力、外省劳动力和离退休人员)进行清退,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十二条 市再就业工作机构应与劳务需求量较大的新疆、青海等地区建立劳务输出关系,积极促进我市下岗职工有组织地输送到外地开展劳务活动,实现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