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核减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证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