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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减收、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当事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市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助人或者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案件情况;
  (三)及时向受援助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诉讼、仲裁或公证的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交回法律援助中心备查,其他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承办人应将办理情况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备案。
  (五)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援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申请援助事项的真实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伪造或捏造事实真相;
  (四)如实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个人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五)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六)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或者受援助后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经与法律援助中心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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