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农牧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道德、法制教育。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经费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补贴。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公民所在单位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就学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其就业、就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