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六)检查、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工作机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