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粮食销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二十四)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军粮、农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销售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
(二十七)入市销售的粮食须附有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QS(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二十八)粮食销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波动时,批发企业必须执行进销差率,零售企业必须执行批零差率控制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五、粮食储运
(二十九)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经过化学药剂杀虫、消毒处理的粮食,经检测残毒量仍然超标的,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三十)粮食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三十一)粮食储存应符合有关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和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十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单位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质量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库,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六、粮食加工
(三十三)从事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的经营者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十四)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2、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3、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4、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三十五)粮食加工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三十六)粮食加工经营者应按照食品质量安全(QS)认证要求,在其产品出厂时加贴QS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