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粮食收购
(十五)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条件,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六)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明和有关登记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七)从事季节性临时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代理收购。
(十八)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并配合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向收购地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收购数量及有关情况;
6、保持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十九)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取得收购资格许可;
2、伪造、转卖、涂改、出租或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
4、隐瞒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
5、违反《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材料的方式或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的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十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粮食收购者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二十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四、粮食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