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责任
(六)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一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程序。
(七)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和队伍建设。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粮食政策和粮食流通业务、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培训并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九)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行为以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的生产加工经营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成品粮油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