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九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工程施工应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和通航要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一条 从事跨河、穿河等建设活动,不得危及河道和航运安全,不得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建设(施工)方案报送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涉及航道的,须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进入城市河道的船只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外观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河岸。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征询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须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水体冲洗车辆等从事危害水体的行为;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五)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在非指定泊船地点停泊船只或在河道堤坎、护栏等附属设施上拴挂船只;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擅自捕捞及圈占水域养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