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电子泊车设施的经营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市区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电子泊车设施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并向中标单位核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按招标文件内容与中标的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市区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泊)车场(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分期分批进行调整或撤并。
第八条 取得电子泊车设施经营权的单位,应按照市区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要求,完善泊车标志、标线、标牌和收费设备、值班岗亭等设施,确保设施完好,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九条 经营单位须在电子泊车设施设置范围内公开电子泊车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和管理守则及投诉专用电话号码,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投诉者对投诉答复不满意的,可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电子泊车设施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可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电子泊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3至5日通知经营单位,并书面通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服从,由此对经营期限和车位数量的影响,可按实际停止经营的时间或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予以顺延和补偿。
第十一条 泊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泊放车辆,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电子泊车设施使用费。泊车人不按规定交费的,经营单位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采取锁车等有效措施,要求其补交后方可将车辆驶离泊车场地。
第十二条 电子泊车车位一般只供小汽车和客车泊放,大型货车和工程车辆不得泊放;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电子泊车车位泊放。
第十三条 进入电子泊车车位泊放的车辆,须按下列规定缴纳电子泊车设施使用费:
(一)早上8:00时至晚上20:00时按每15分钟为一计费单位缴费;不足15分钟的,按15分钟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