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其他企业,如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有2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
第十五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清洁生产审核资质认证。市有关部门应在相关媒体不定期地公示取得清洁生产审核资质的咨询服务机构,以便企业选择。为保证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质量,市有关部门可有选择地推荐有清洁生产审核资质的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清洁生产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机构应与推荐部门签订清洁生产审核责任书。同时,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或直接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应及时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以便安排组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市工业主管部门分批将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名单报省经贸部门,由省经贸、环保、科技等部门根据《广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办法》和咨询服务机构提交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按照清洁生产验收内容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市相关媒体或者网站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定代表人、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属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