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也可采取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要采用带回执的邮寄方式,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5)采用上述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或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3.文书的送达期间
文书送达的当日,不应当计算在生效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公众节假日的,以公众节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间届满日期;在期间内有连续3日以上公众节假日的,按节假日天数顺延。
(四)关于纳税担保问题
1.国家机关、党团组织和公益事业单位,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也不得用该单位所有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担保。
2.有限公司为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同意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不具有上述条件的,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3.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提供财产担保时,税务机关应当查明该财产的产权是否归担保人和纳税人所有。担保人和纳税人不得用第三人的财产来提供纳税担保。
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因患病意识不清的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70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宜作纳税担保人。
5.社会信用较差或尚有债务被司法机关执行过程中的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五)关于查封、扣押和强制执行的问题
1.税务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相对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应避免相对人的经营损失。在相对人有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查封和扣押时,一般不对其房屋、门店等不动产或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生产工具、设备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
2.税务机关在采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6条措施时,应向产权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产权登记机关查明该财产是否有已抵押、买卖、过户等情况,对符合扣押、查封条件的,由产权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附联或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3.税务机关在扣押相对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在十五日内缴清税款以及逾期的法律责任。在执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8条第二款规定时,可以根据被扣押商品、货物的具体情况和易失效产品的有效日期,适当缩短扣押时间,但应书面告知相对人低于十五日的具体日期。
4.在执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3条时,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可以请公证处人员到场予以公证,公证书应当详细注明被执行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品种、数量、包装、新旧成色、产地、型号等,并将被执行物品拍照存入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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