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妥善保存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报告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