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保存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排水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性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办理的,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排水许可证。
不具备排水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