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深圳市排水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排水条例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