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集中整治化工(化肥)行业严重污染环境问题。
各地要对辖区内化工(化肥)行业,特别是沿江、沿河、沿湖及人口稠密地区和化工园区,进行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一是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环保总局《
关于督促化工企业切实做好几项安全环保重点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督促所有化工(化肥)企业于2007年7月底前制定或完善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对未建设事故状态下“清净下水”收集、处置设施的企业,一律停产整治。二是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做到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拆除设备,并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三是对已责令关停的化工(化肥)企业,未经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审批,利用原场地和设施重新开工生产的,一律停止生产。四是对应当配套建设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厂、擅自投入生产的化工(化肥)企业,一律停止生产,并按规定给予高限处罚。五是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化工(化肥)企业,一律限期或限产治理。六是督促所有水污染化工(化肥)企业于2007年11月底前,安装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逾期未安装的,要责令其停产治理,并处罚款。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名单附后),统一组织和协调全省环保专项行动。各市、县政府要将环保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以政府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确保环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协调配合,坚持和完善联席会议、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行之有效的制度,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合行动、企业加强自律、公众广泛参与的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机制。
环保部门负责环保专项行动的具体组织实施,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督办重点案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鼓励企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经济部门负责制定和宣传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监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监察机关负责按照中纪委七次全会和省纪委二次全会的要求,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严肃查处环保部门移送的有关环境违法违规案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检查中发现出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和做法,要责成整改和纠正。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环保法制宣传与教育,为群众维护环境权益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为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水利部门负责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功能区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行。工商部门负责及时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防止或减少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电力部门要按照政府决定,对违法排污企业采取停电、限电措施。
(二)加大惩治力度。各地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等手段,切实加大对环境违法企业的惩治力度。一是对存在严重破坏环境,涉及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等问题的企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司法机关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反《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违纪的,要严肃处理。二是要充分用足用好现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惩罚力度。对前四年专项行动中查处的违法企业开展一次“回头看”,对明知故犯、阳奉阴违、多次被查处仍未整改到位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按规定给予高限处罚,依法足额追缴排污费。三是按照《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对屡查屡犯、长期违法排污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要向相关评选机构通报,对其单位和产品评选各种先进、优质产品称号行使一票否决权,取消其资格;对企业法人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及时向相关机关做出通报。四是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共享企业环保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违法排污并受到处罚的企业名单及时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证监会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