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监管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列入各级农机化发展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本地区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农机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并可报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在全省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农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农业部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由农机管理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在享受财政补贴目录内的,取消其相应资格;情节严重的,可报请当地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农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接到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举报、报告,未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事故隐患发展的;
(二)对排查出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责任单位进行整改,以及未下发整改通知书的;
(三)在乡以下道路等农机主要作业场所,发现驾驶(操作)人员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章驾驶(操作)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对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五)对存在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通过产品鉴定、推广鉴定,核发推广鉴定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