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把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审批监督关,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
(一)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三)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组织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
(五)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生产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五、禁止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防盗网;已经安装的,必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住宅建筑物安装防盗网的,必须预留紧急逃生出口。
六、禁止单位和个人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禁止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凡有上述情况的,必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予以改正。
七、禁止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存放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作坊和仓库,凡已设置的,必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理。
八、设置在建筑物二层至四层的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临街商业建筑等场所,应当配置多用途消防救生梯。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及小餐厅等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或者简易水喷淋系统。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消防违法行为,凡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