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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仪器,并有具备农机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农机维修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维修业务是否符合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
  (二)维修技术条件和设备、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无重大维修质量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维修台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是否齐备。
  对农机维修单位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机监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加大农机监理装备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监理的软硬件建设,逐步配备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和事故。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经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未实行牌证管理的行走式农机,可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入册,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牌证发放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取得鉴定证书的;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涂改、伪造农机档案或发动机、车架号与出厂合格证记载不符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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