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教育部门负责,卫生部门配合,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保证辖区内所有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能享受国家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学校不得拒收艾滋病患者的遗孤,并为其身份保密,以免造成歧视。
(十二)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卫生部门配合,开展艾滋病致孤儿童和孤老的救助安置工作。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提供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民政、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家庭情况,建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登记、上报和随访制度,落实孤儿安置和免费入学的政策措施。将生活困难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和孤老、孤儿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规定予以救助和妥善安置。对于城镇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将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已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患者的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尚未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列为特困户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和医疗救助,同时要做好已故艾滋病患者遗留的孤儿和孤老的救助工作。
(十三)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采取因地制宜的管理方式,创造条件进行集中管理。所有看守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监狱、劳教所在押艾滋病病人符合免费治疗政策的,其抗病毒治疗药品由自治区疾控中心免费供应;监狱、劳教所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品(检查)费用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并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看守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品以及HIV检查费用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并列入本市财政预算;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监管场所不具备集中管理条件的,可实行分散管理。经确诊并出现临床症状的艾滋病病人,其关押场所无隔离治疗条件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场所可变更强制措施或按审批程序办理保(所)外就医、所外戒毒,拘留的可提前解除拘留。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变更强制措施或办理保(所)外就医、所外戒毒的艾滋病病人,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定点收治机构,定期下监、所为其提供咨询、检测、诊断和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对监、所的医务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被监管的艾滋病病人变更情况,公安、司法部门要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以便备案、随访、转入当地定点医院和社区接受治疗。
(十四)各区(县)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艾滋病预防和救助工作。各区(县)要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参加艾滋病关怀护理和救助工作,并对参加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提供培训和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市、区(县)政府要将艾滋病防治工作和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由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行动计划,确保经费到位,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二)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免费的检测和治疗。确因病情严重等原因需在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须由户籍所在地指定医院出具转诊证明,注明转诊目的地,患者和感染者凭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转诊地指定医院进行转诊登记和治疗。流动人口中的艾滋病患者在其流动所在地应接受基本的医疗处置,鼓励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治疗。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管理方式进行检测和治疗。
(三)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逐级管理原则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治疗信息。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档案,核查并确认联系方式,负责制定本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使用计划,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的管理、运输、存储、分发并监督药品的使用;为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前后的咨询服务;负责将需住院治疗的病人转诊到当地指定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耐药监测工作。
(四)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严格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监测,按照户籍管理的模式,建立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档案,同时建立每人每月药品使用监督登记卡。档案册应严格用于治疗目的,并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有关病人的任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