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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8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9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学年和次学年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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