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备生产劳动防护产品需要的生产场所和相关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及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建立有效且能正常运转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资料;
(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符合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照品种、批次将所生产的产品送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
(四)经销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凡从事多项工种作业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其从事的主要危害最大的工种发给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