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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记录员在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回避申请在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

  (三)依法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可以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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