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代表人的人数,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按照不同主张的人员人数基本相同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的,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或者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或者有证人证明其听证主张的,可以请鉴定人或者证人参加听证,并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公正性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核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