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
(十三)深入实施“平安计划”,扩大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深入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有用人单位必须按属地原则依法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前,要重点做好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同时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区规定的工伤保险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按我市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十四)根据农民工的不同就业状况,多渠道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的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短期聘用、雇用农民工的,应由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照《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6〕139号)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保险的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已在原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在本市短期务工期间,原则上应参加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如本人不愿意参加的,用人单位应参照大病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十五)推行灵活接转的养老保险办法,建立与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市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事灵活就业的本市户籍农民工,可按我市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农民工流动到外地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重新就业的地区。农民工中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没有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再就业后按规定进行接续;外市户籍的,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六)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逐步统一市、县两级失业保险待遇。提升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统一参保对象、统一征缴管理、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金预决算。原市、县两级统筹区待遇的差额,逐步过渡统一。农村劳动力在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均视同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六、完善公共服务,化解农民工后顾之忧
(十七)落实属地管理原则,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把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列入职责范围,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实行属地化服务管理,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共设施等方面,要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依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公共财政支出,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要向农民工开放,实现文化资源共享。大力开展送书下乡、到工地等活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要开辟阅览室、棋牌室、文体活动室等文体活动场所,丰富农民工业余文化生活,为农民工提供健康便捷的文化服务。健全适合农民工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完善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满足农民工多层次的金融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