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各地区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整合任务、人员及所需经费落到实处。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是资源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矿产资源整合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完成情况将作为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主要考核指标。凡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地区,暂停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证照的审批工作,不得通过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全面验收。
(二)非煤矿产资源整合与专项整治期间,被确定的重点整合区域内不得设置新的矿业权,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自治区安排的1∶50000矿产调查和航空综合测量区域,暂不出让新的探矿权,待项目提交成果后,再按照异常或远景区整体出让。其他区域新设置的矿业权必须符合该地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或整合方案。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扩大周边不宜再新设置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可以划入整合范围,但必须列入盟市矿产资源整合方案。对整合中未处置价款的部分资源,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进行处置。整合前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整合时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
(四)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加大对探矿权的监督管理力度。凡获得探矿权时间超过4个勘查年度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时必须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提高勘查程度,否则不予延续;凡获得探矿权在3个勘查年度的,在同一勘查程度上可延续1年。
(五)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提交的资源储量已开采完毕或范围内无查明资源储量以边探边采方式开采的,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不得参与整合。
(六)对整合后重新设置的采矿权、探矿权,在办理有关证照时,国土资源、工商、水利、环保、安全监管等行业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快审批。矿山企业重组后,保持原税收收益分配比例不变,维护地方经济稳定发展。
(七)淘汰入选矿石量6万吨/年以下的铁选厂和3万吨/年以下的铜、铅锌选矿厂,彻底关闭无矿石合法来源、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回收能力低、浪费资源和破坏环境严重的选矿企业。严格新建选矿厂审批手续,低于规定的最低选矿能力、不符合选矿企业布局和规划、无矿石合法来源或持勘查许可证的选矿厂,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供地。
(八)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安全监管、环保、水利、工商、公安和行业管理等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煤探矿权、矿山企业、选矿厂的矿山安全与开采技术条件、环境保护措施、资源赋存状态及规模、资源利用程度等综合评估工作,提出整合、关闭、整改对象,纳入到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一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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