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的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互通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职能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做好与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接口,适应联网应用需要。
第十条 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专网链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信用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 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包括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在册的所有企业的相关身份信息和2006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按《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五)信息的内容;
(六)信息的有效期;
(七)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归集记录企业警示信息的,应当提交电子和书面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