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经费保障与抚恤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经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应当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经费。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演习、训练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民用运力的租赁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按照直接损失确定。
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以及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新建民用船舶实施特别贯彻措施的补偿费用,由下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移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
(二)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的;
(三)承担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的;
(四)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干涉、阻碍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的;
(五)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