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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4日)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行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堵塞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 结合我省实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税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 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成本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为10%-20%。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辖区内不同登记地段和开发商品房的不同类型等具体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给以确定,但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0%。

  纳税人经营多业,但以房地产开发行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每户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核鉴定,并填列《-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确定征收方式。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有本通知第一条所列举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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