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示意(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批发企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