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5.关闭;
6.吊销有关证照;
7.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三)《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等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须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五)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应符合《
行政处罚法》和《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好《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七)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文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1.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