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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试行)》的通知

  (四)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五)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七)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八)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证据或者转移证据。
  1.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不予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2.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或者扣押。
  (十)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十一)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十二)对案件进行审议后,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4.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 行政处罚的实施
  (一)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1.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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