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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惠市环〔2007〕102号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水提升泵、污水管网、除臭装置、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四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和行业类别承接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接运营。
  第五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运营单位到惠州承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业务的运营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环保主管部门可规劝其污染治理设施委托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企业运营管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一年内受过环保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
  (二)根据省、市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办法,因污染问题已被环保主管部门列为环保严管的企业;
  (三)在1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在1倍以上的企业;
  (四)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半年内出现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超标次数在3次以上的企业;
  (五)有2个以上排污单位同时使用同一个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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