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的项目受理审批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到相关部门登记。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学员,必须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一)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自行组织清算;
(二)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依法指定的清算单位进行清算。
在清算期间,民办教育机构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民办教育机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教育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
教育法》、《
教师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和地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