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经学校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跨市办学、跨区办学等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并负责本地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
设立网校等民办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设立体育(含武术、舞蹈)、卫生、财经、法律等专业性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和县区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学历、住址或者名称、性质、地址,机构负责人、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提供有效证件);
(三)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民办教育机构章程。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对不同意设立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