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稳定的、安全的校舍,并有保证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应达到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并达到独立办学(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校舍和设施,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招生,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独立颁发毕业证书)的要求。
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面积标准:“培训学校”原则在300平方米以上;“培训中心”原则在200平方米以上;“培训班”原则在70平方米以上。
自有校舍须具有合法证明,租赁校舍须具有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期一般不少于两年。
校舍要具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1)简易建筑;(2)危房;(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的一部分;(4)民宅(门市除外);(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需要设立食堂和宿舍的,应具备宽敞、通风、卫生、安全的、有助于学员身心健康的食宿条件,有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须持有健康检查合格证,并配有专职值班人员,有相应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要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并进行验资。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抽逃和挪用资金。民办教育机构要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建立民办教育机构规避办学风险准备金专户,户名为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资金及利息属于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用于民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执行退费及其它办学风险的防范。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资金标准:民办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培训学校”不少于15万元人民币, “培训中心”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培训班”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
民办教育机构建立规避办学风险准备金专户标准: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10万元人民币,“培训学校”5万元人民币,“培训中心”3万元人民币,“培训班”1万元人民币。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终止,进行财务清算六个月后,无办学纠纷的,除将应退的资金扣除外,其余的资金及利息属于民办教育机构,准备金专户解除。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机构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原则上须冠以“培训”二字,以区别于学历教育,一般可命名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全省”、“全市”等字样。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须具有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