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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0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与医疗费用减免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 我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给予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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