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范围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