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范围。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应当做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做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