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第六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双方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加强管理。
第七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内地的配偶,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条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各市、地、自治州、县,都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审批生育名单。对女性特别晚婚者,优先安排生育第一胎,由所在单位落实到人。
第十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
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一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