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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6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80年2月2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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