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通用航空机场须符合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放使用。其他用于通用航空活动的场地,须按照有关规定,经军方和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6、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军方和民航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空域使用许可和飞行计划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飞行活动。
7、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飞行器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由民航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执照,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其他通信导航无线电台(站)的电台执照,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颁发。
8、从事通用航空和航空体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9、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由具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实施,并经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施放气球作业。
三、日常监督管理
1、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各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职责范围内受理与审批通用航空项目。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监督、指导本行业下级部门通用航空项目的审批工作,掌握本行业的通用航空审批情况,并将审批情况抄送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2、构建政府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防协同的长效机制,落实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不按规定违法飞行的,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3、在省内开展通用航空普查工作。各地有关部门对已经审批或设立的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普查,重点检查飞行器所有人,各种俱乐部、私人飞行器持有者的情况;检查在册、在用的架数、型号、用途等;检查飞行员、机务维修人员的资质状况。普查结束后,将书面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4、各地安监、体育、民政、气象、旅游、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通用航空活动的引导、组织和协调,加强通用航空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通用航空的监管和指导,多方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加强对省内通用航空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对非法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通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摘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